111年地政士考試--土地稅法規
一、何謂「累進起點地價」?又地價稅課稅基礎及其稅率結構為何?試依「土地稅法」規定分別說明之。 |
答:
(一)所謂累進起點地價:
1、即開始適用累進稅率計稅之起點地價總額。係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
畝之平均地價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免稅土地在內。
2、計算公式: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附件)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7
(二)地價稅課基礎:
1、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2、計徵依據:
(1)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2)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三)稅率結構:
1、一般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2)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3)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5)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2、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1)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2)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3、公有土地稅率: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二、土地增值稅於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優惠可分為「一生一次」及「一生一屋」之優惠稅率,請問依據「土地稅法」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
答:
(一)自用住宅用地定義: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
(二)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
百分之十。
(三)適用之要件:
1、一生一次
(1)戶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2)產權限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所有。
(3)使用限制: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或出租。
(4)面積限制: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
公畝
(5)次數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一次為限,意即一人一生只能享受一次。
(6)現值限制: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2、一生一屋
(1)戶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
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2)持有限制: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3)使用限制: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4)面積限制: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5)屋數限制: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
以外之房屋。
另外,土地所有權人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者,亦符合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一生一次」之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生一屋」之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四)應提出哪些申請文件: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對於遺產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其納稅未繳清前,有那些處分禁止之相關規定?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說明之。 |
答:
(一)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之事項如下:
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二)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事項:
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三)例外:
1、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2、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四)移轉登記時通知檢附證明書: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五)處分:
1、稅前分割遺產等刑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未驗證而受理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四、近年國內房地產價格飊漲,為抑制投機炒房,穩定不動產交易市場,政府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修正公佈「所得稅法」第14-4條,對於個人房屋、g 地交易所得稅之稅率作調整,請問其稅率結構為何?試依「所得稅法」最新規定說明之。 |
答:
(一)課稅基礎:
房地交易所得=交易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支付必要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
1、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
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個人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4、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二)稅率結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依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1、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2、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3、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4、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5、特殊規定;
(1)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2)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包括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或自地自建),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3)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