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

112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

一、甲與 A 公司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約定甲享有其中四層樓之某塔位,A公司並交付該樓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甲,A 公司所有之靈骨塔大樓嗣後因強制執行被 B 公司買得。試問甲對 B 公司主張其所購買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


答:

(一)  甲支付對價,取得享有某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非物權,核屬債權之性質:
1.
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757條定有明文。查塔位永久使用權,非法律所規定之物權,亦非習慣法上之物權,是基於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並不具物權性質。

2. 然甲支付對價,取得某塔位之使用之權利,甲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核有租賃債權之性質。

(一)  甲對拍定人B公司得否主張有永久使用權:

1.  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依實務見解,仍屬買賣性質,是拍定人B公司係基於繼受取得塔位所坐落之不動產所有權,此合先敘明。

2.  如前所述,塔位永久使用權不具物權性質,甲無從對拍帶人B公司主張物權所具排他、優先、追及與物上權請求之效力。然塔位永久使用權既具租賃債權之性質,若A公司已交付占有,則甲於占有中,縱因拍賣致所有權讓與予B公司,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甲與A公司約定「永久」使用,其期限逾5年,若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甲仍不得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是以,問題在於本案有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3.  實務見解有認,靈骨塔永久使用契約,除塔位永久使用部分外,尚有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兼有寄託、僱傭之性質,又如由靈骨必需永久使用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特性觀之性質上自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且若為受讓之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有一定之公示作用,自無違該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4.  是以,依實務見解,若甲有占有該靈骨塔,且有一定公示外觀,足以使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有使用權,甲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對B公司主張有永久使用權。

二、A 仲介公司受買方甲之委託媒介甲購買乙所有之土地,雙方簽訂居間契約,約定「於甲乙間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應依約給付 A 公司新臺幣一千萬的服務費」。後來甲與乙在 A 公司之媒合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甲於是給付 A 公司一千萬元。然嗣後甲乙間對於土地分區使用有所爭執,因而甲乙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甲因此對 A 公司主張,請求 A 公司返還所支付之一千萬服務費,是否有理?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答:

(一)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約定,僅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可取得報酬者,稱為「報告居間」;反之,若須進一步媒合買賣訂立契約者,則為「媒介居間」。查依題旨,依A公司與甲約定:「甲乙間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等語,可知A公司與甲約定者,乃報告居間。

(二)  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A公司與甲約定「甲乙間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甲應依約給付A公司新臺幣一千萬元的服務費」等語,是甲、乙經A公司媒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甲並給付A公司一千萬元,然嗣後甲因與乙就土地使用分區有所爭執,因而與乙合意解除契約,甲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公司返還所給付之一千萬元。

(三)  查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可稽。是甲、乙因土地使用分區有爭執而合意解除契約,若土地使用分區非甲與A公司簽訂居間契約所要求條件之一,則自不可因與乙之糾葛,使A公司所得之報酬受影響,故甲請求A公司返還一千萬之報酬,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