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不動產經紀人普考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111年不動產經紀人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一、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說明,何謂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何處標明加盟經營字樣?經紀業違反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何處罰之?

答:

(一)加盟經營者定義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所謂「加盟經營者」係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二)標明加盟字樣之處所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

(三)違反規定之處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違反相關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提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何種情形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為何?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說明之。

答:

(一)召開臨時會議之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提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