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一、不動產經紀人員對不動產說明書依法負有「解說義務」。試以都市計畫法
等法律之規定為例,列舉四項「判別基準」以解說都市計畫地區內「公 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兩者間之區別。
答:
(一) 「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別:
(1)「公共設施用地」係指按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應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依實際情況設置為公共設施之土地,例如公園、廣場、綠地或學校等各項
公共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涵括範圍較廣,「公共設施用地」包含「公共 設施保留地」。
(2)「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被保留用於未來興闢公共設施之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涵括範圍較窄,「公共設施保留地」僅為「公共設施用地」中之一部分。
2.是否經各級機關或公用事業取得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為「公共設施用地」。
(2)「公共設施保留地」
A.「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故該土地現況尚未經政府 各級機關或公用事業取得。
B.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之立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
3.取得方式之差異
(1)「公共設施用地」
A.相同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計有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等方式,此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相同。
B.相異
4.稅賦減免不同
(1)地價稅
「公共設施用地」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有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 情形,可申請減免地價稅,其餘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 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2)土地增值稅
A.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B.「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除符合上開之情形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應按土地稅法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1. 範圍不同
(1)「公共設施用地」
獎勵私人投資興建,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
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
二、甲所有位於 A 縣非都市土地一筆,擬出售予乙。雙方於訂定土地買賣契
約之後,甲經他人告知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而免徵
土地增值稅,試說明該地所須具備之要件。
答:
(一)
非都市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
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
非都市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2.供公共設施使用:需用土地人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之非都市土地。例
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 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3.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依該法實施管制。
4.由需用土地人出具證明:在移轉土地前,取得需用土地人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1.屬依法得徵收:未來將被徵收的非都市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