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

114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


一、甲為某公寓五樓住戶,該公寓之屋頂平台係屬全體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應有部分共有。甲於 20 多年前在屋頂平台上增建一處鋼構加蓋房屋,自用作倉庫與晾衣之用。歷年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 乙於 2 年前購得該公寓的四樓房屋後,發現該屋頂平台被甲占用,遂主 張系爭增建物妨礙其共有物使用,請求甲拆除該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 予全體共有人。甲則抗辯稱:其占用屋頂平台已逾 20 年,其他共有人均 未反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對後來的買受人乙也有拘 束力,故乙不得請求拆除或返還。試問,誰的主張有理由?


答:

(題示:此為非常典型的公寓大廈頂樓增建(頂加)的法律爭議,民法第767(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及默示之意思表示)

(一)   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應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或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之同意,成立分管決定,否則不得擅自使用、收益。

(二)   分管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明示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三)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查屋頂平台為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甲雖辯稱已占用20年,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如前所述,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依題旨亦未有他共有人足以推知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不本案並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二、甲為 A 地之所有人。甲因資金需求,向乙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並以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其後,甲又就 A 地設定地上權予丙,以供丙在上建 築房屋。再後,甲將 A 地所有權讓與其子丁,並完成移轉登記。試問: 依物權之一般效力,乙、丙、丁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說明各物權 之優先順序及其效力範圍。


答:

(本題涉及物權「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的典型案例)

(一)   乙之抵押權效力優先於丙之地上權:

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題示情形,抵押權人某乙之抵押權效力優先於地上權人某丙,且,如某乙將來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譬如無人應買),法院得除去丙之地上權後拍賣之。

(二)   乙之抵押權及丙之地上權,均隨標的物A地之移轉而追及:

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即學理上稱之追及性。蓋抵押權及地上權之權利,係存在於標的物上,不因權利主體移轉而喪失或變動。故乙之抵押權及丙之地上權,均隨標的物A地之移轉而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