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

113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


一、 甲於民國 112 2 23 日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居間,以新臺幣 1,098 萬元向乙購買某建物二樓 A 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於簽約當時告知甲臥室原有滲漏水已修復,並保證 A 屋並無任何間隙裂痕情形,水、電管線亦均已更新等。詎料,同年 5 月底樓下鄰居通知甲其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已影響該鄰居住處天花板,雙方會同水電師傅勘查 A 屋,發現漏水原因為廚房排水管年久失修堵塞導致積水,進而造成全屋積水並滲漏至樓下一樓建物內。試問:甲能否對乙主張花費之修繕費用共計30 萬元,以及終日憂心建物修繕情形之精神損害賠償 2 萬元?法律上依據為何?


答:

(一)  甲主張修繕費用:
1.
買方甲和原屋主(賣方)乙間是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規定,賣方負有「物(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該責任是指:賣方於房屋交付買方時(指點交時,非過戶時),應擔保房屋無滅失或減少價值的瑕疵,也沒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漏水即是屬於減少該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的瑕疵。又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無過失責任,縱使賣方不知該瑕疵之存在,亦不得免責。

2.
因買賣標的物有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瑕疵時,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實際情形,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甲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於漏水瑕疵嚴重到難以修復之程度,以致無法居住時,才得解除契約。依照題意,A屋只是一般漏水,非嚴重到無法或難以居住之程度,則甲只能請求減少價金了,可請求減少之價金可以下方式估算:
(1)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來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即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是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2)
相當於漏水修繕費用。
(3)
甲得向乙主張花費之修繕費用共計30萬元。

(二) 甲主張精神賠償 :
1.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亦即,只有在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例如,肖像權」被侵害時,被害人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2.
依題意,甲乙買賣A屋,房屋有有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瑕疵,但甲方並無人格法益受侵害,則甲不能向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一、 甲乙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甲委託乙出售其所有之 A 廠房土地,委託契約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 2%,同日乙即媒介甲與丙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丙交付 100 萬元支票為定金,由乙保管作為嗣後丙履約時價金之一部或違約時之賠償;三週後,甲與丙公司以總價 7500 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丙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亦未開設履約專戶,甲丙簽訂和解契約,乙未得甲同意逕將作為定金之 100 萬支票退還給丙公司。試問:甲乙之法律關係為何?乙得否向甲主張服務報酬?



答:

(一)  相關法令: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二)  甲乙之法律關係:
1.
因甲乙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因居間人不得為當事人受領給付,故有關保管100萬元支票之部分,應屬委任契約。

2. 乙媒介甲與丙公司簽立不產買賣意向書,後續甲與丙公司以總價7500萬元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部分應屬居間契約。

3. 甲乙之法律關係應為居間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三)  乙不得向甲主張服務報酬
1.
丙違約沒有給付 第一期款,甲丙簽訂和解契約,此時乙應依據甲的指示處理丙交付之100萬元支票。

2. 但乙竟將本來丙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定金,未經甲之指示,竟然直接返還給丙,乙之行為,依照民法第571條規定,即不得向丙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