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有一位房客欠繳每個月1萬元租金10個月,房東要求房客應給付原告(房東)113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0個月租金。而且因為違約,須照當初約定每月12,5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及未給付每月管理費,自110年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3,120元。另外,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房屋之木門門鎖毀損、鐵門變形,均須修繕,應賠償原告木門費用3,000元,及鐵門費用15,000元。
被告辯稱兩方於113年6月9日前往租賃地點,達成租約於113年6月9日終止,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返還原告之合意。嗣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多次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點交,然原告遲未回覆,故原告房東受領遲延,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房屋於原告受領遲延之113年6月30日已交還原告,被告不再負擔遲延遷讓及繳付租金的義務。
被告所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係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點交。另外,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房屋騰空,準備點交等語,然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仍留有許多雜物,包括廁所內瓶罐、房間內各式雜物等等。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法官認為被告辯稱已將房屋騰空,準備交還原告,係原告遲未受領等語,並無可採。
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同租約以一個月為單位,計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返還後被告即無受用佔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法官判定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
系爭租約第7條、第15條規定,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房客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每月690元之管理費,法官認為有理由。法官認為房東請求房客給付租金5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772元、管理費32,719元、修繕費用18,000元,共計168,461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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